民事诉讼范文(一)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础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具备很深的理论基础和政治属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制约权力,而基层司法机关的权力若是不加以制约,容易导致司法审判中出现绝对权力,这对我国的司法体系具有很强的破坏性。我国基层检察院是进行司法权力监督的重要载体,究其根本在于我国的政治体制中要想追求司法公正,就必须对司法机关进行权力检察监督,因此检察机关的设立正是法律监督的必然结果。
民事诉讼纠纷的产生主要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出现争议为前提,在此之中多数涉及的是私权私益。而我国民事法律中通常强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基于此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基础已然十分明确。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提高,民事诉讼案件逐渐增多成为必然趋势。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经过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维权都是群众最基本的社会权利。但是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人民对民事诉讼中司法机构行使各项权力的过程进行检察监督,防止司法机关产生绝对权力,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切身利益,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制定能够有效防止司法侵权行为的发生,使我国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秉承着司法公正的宗旨,正确使用自身的权力。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正当性
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自制定实施以来,法律学界对其存在的正当性做出了激烈探讨。其中持否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由于民事诉讼的利益纷争主要是私益,法律关系则是涉及到诉讼双方私权的关系,而这种私权私益关系的裁决遵循的是自治原则。基层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审判以及裁决,在原则上违背了自治精神。其二则是基层检察院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审判独立,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既判力产生影响。其三是基层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会导致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公平性,对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造成影响。
持肯定观点的则认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是必要且正当的。其正当性主要在于以下四点:其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行使主体所具备的检察监督权是由我国法律总纲的《宪法》决定的,我国的所有法律的实施以及法律活动的开展都必须遵循宪法精神,因此检察权必然受到宪法保护;其二,基层检察院民事诉讼检察jPnKLkw+KyuvTY+j52lz+w==监督制度的制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目的在性质上与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相同;其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的价值存在一致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改变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固有观念,重点检察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其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产生存在现实依据。在司法机构的内部环境中,下级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会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上级法院在后续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审理过程产生影响。而从司法外部环境而言,基层法院的财政以及人事编制等受其他行政机关影响,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可能受到行政干预。因此,无论是内部因素还是外部环境都需要基层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来进行权力的检察监督。
三、基层检察院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策略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的选择
在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实施逐渐步入常态化的过程中,要想有效提高民事诉讼的办案效率,提升民诉法的法律检察监督职能效用,基层检察院合理选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明确检察监督的侧重点,集中基层检察院有限的检察资源,重点解决民事诉讼案件中有价值的问题。基层检察院只有理性选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才能发挥基层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效果。此外,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涉及的主要是私权私益纷争,基层检察院不宜过多涉入,针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诉讼案件也应重点考虑检察监督范围。而针对涉及到公益诉讼的民事诉讼案件,基层检察院作用拥有国家具有独立性质的公权力代表,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则要重点检察监督。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力大,因此需要基层检察院代表国家重点检察监督诉讼过程,同时必要情况下,基层检察院可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权。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阶段的选择
基层检察院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民诉法的原则上,是将整个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都纳入监督范围。但在实际上,基层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时,主要以传统的抗诉为重点检察监督手段,也就是所谓的事后监督。事后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基层检察院检察监督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干扰,让基层法院拥有更加独立的审判裁决权。因此,基层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阶段的选择上,应将民事诉讼中抗诉的事后监督阶段列为重点,要着眼于民事诉讼的程序方面以及案件审查证据方面。这样能够有效保障民事诉讼程序过程的公正,在诉讼审判结果上自然就能有效保证公正性。不但能够缓解基层检察院检察监督权与法院审判裁决权的关系,还能有效提高检察监督质量。
四、《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
(一)拓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
民诉法在检察监督制度中规定了监督范围,主要是将民事审判活动转变成民事诉讼,由于民事诉讼的职能范围相比民事审判活动范围更大,因此基层检察院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也得到了扩大,便于基层检察院行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而在民诉法中,不仅针对原有的民事诉讼生效判决以及裁定进行检察监督,民事调解书出现在民诉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制度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范围,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的提升进一步完善了诉中监督制度,促使基层检察院在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中对民事诉权以及审判权等实施规范的检察监督。保障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正常进行,降低民事诉讼案件的诉后检察监督的情况。
(二)增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中,抗诉权属于基层检察院正常行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重要方式,我国白推出《民诉法新解释》,重新修订民诉法后,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中增加检察建议,基层检察院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过程中,可以向同级法院等提出纠正生效判决的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还可以针对同级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能够有效监督同级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践中,检察建议更多的体现了事前监督,相较抗诉权更加具备前瞻性。因此,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中,检察建议制度的提出,不仅使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进一步增加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完善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利于基层检察院行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
(三)强化民事诉讼监督调查核实权
《民事诉讼法》在第二次修订前针对基层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所具有的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权能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虽然基层检察院具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权利,但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基层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判断不可以仅凭法院的案件材料,基层检察院应具备对民事案件材料调查核实的权力。若基层检察员缺少这项权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必将困难重重。而在2012年第二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调查核实权得到了强化,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基层检察院的查案效率,使基层检察机关能够针对检察监督的民事案件,正确行使抗诉以及检察建议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能。这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调查核实的权力强化制度,对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提升了我国基层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和执法公信力。
(四)明确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顺位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基于《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监督顺位,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在对民事审判结果不认同的情况下,需要先向法院提出民事审判申诉,若申诉不成才能向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这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顺位提高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性,完善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能够根据该检察监督顺位来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该制度的确立,能够提升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审判质量。基层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若是启动抗诉再审程序,法院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中的问责机制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提升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以及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促使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遵循司法公正原则。同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顺位在制度上的明确,能够保证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再审请求进行严格的审查,将诸多没有必要再审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筛查,使基层检察院能够集中精力处理其他案件,保证民事诉讼的审查效率。
民事诉讼范文(二)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都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笔者认为成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同时存在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这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首要条件。而行政诉讼是必须已经成立的,因为行政诉讼的成立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如果行政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只能就产生的民事争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民事诉讼不成立,也只能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即基于同一行政行为引起了性质不同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行政相对人一方面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又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附带的民事诉讼所针对的必须是行政机关有权裁决的那部分民事争议,而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3)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内在的联系。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两种不同性质又相互联系的诉讼请求,一种是行政法性质的诉讼请求,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是民法性质的诉讼请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产生了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可以在同一时间由同一人提出,也可以在不同时间由不同人提出,但必须在行政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提出,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
(4)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性质又相互联系的诉讼请求并案审理。如果当事人只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决,而不能解决民事争议的实体问题。只有当事人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对民事争议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能通过并案审理,一并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但行政诉讼的被告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除须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须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权和管辖权等条件。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确认那些民事诉讼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散见于一些相关的法律中。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既规定了行政诉讼,又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类似的规定还见于《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之中。笔者认为,只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那部分民事争议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具体而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因对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联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不服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决定不服,就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①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又对民事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减少赔偿数额而提起的诉讼;②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处理而没处理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或认为行政处罚让被处罚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偏轻,要求赔偿损失或增加赔偿数额而提起的诉讼;③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而分别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
(2)因对行政机关的确权裁决行为所包含的民事内容不服而提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草原法》第三条规定:“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①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与他人间的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要求撤销该裁决并确认该项权利归属自己而提起的诉讼。如,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土地、河流、湖泊、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所作出的裁决,而提起的诉讼;②当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机关关于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提起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另一方则提起要求获得因对方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诉讼;③当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机关关于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该裁决并责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的诉讼。
三、下列情况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本质的区别,①两种诉讼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同。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赔偿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虽然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但不是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②两种诉讼的被告不一致。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是产生民事争议的民事相对方。所以,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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