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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分类:SCI论文 时间:2013-09-27 热度:62

  摘要:《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进步,文章分析了《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价值目标和构成要件,并针对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修正建议,旨在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完善建议

  食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社会都在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仅2011年上半年就发生了“瘦肉精”、“染色馒头”、“致癌婴儿食品”、“牛肉膏”、“毒豆芽”、“塑化剂”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影响。据公安部统计2011年上半年共破获食品安全案件1100多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000多名。自《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实施以来,食品安全犯罪为什么仍然屡禁不止?本文将从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入手,分析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博弈,提出更好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建议。

  一、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牛津法律大词典是这样解释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或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遏制或惩罚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第二,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前提,但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第三,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第四,从能否约定看,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

  时至今日,我国法律体系中共有五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新《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4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7条。

  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食品安全法》将原有的一倍赔偿提高到了十倍,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中都是很大的突破,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大进步。但是,我们仍应看到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适用《食品安全法》的配套措施还很不完善,当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受害人利用法律手段主张赔偿权利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就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生产经营者从事不法行为的意图。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无疑是保障我国食品安全有效手段。

  首先,主体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

  其次,行为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的, 生产者和经营者即可被认定为行为违法。

  再次,结果要件。“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只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认定其受到了损害。

  最后,因果关系要件。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适用《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建议

  (一)加强对企业的教育和监管

  国务院有关监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应针对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意识缺失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教育和监管,激励和规制其依法生产经营。有关部门还应适时组织各个食品生产企业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学习食品行业内的有关制度和行为规范,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作用,提高食品行业整体自律能力。

  (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降低索赔难度

  正如上述,让受害者去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有没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不是“明知”,就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可以促进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会对违法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大大降低诉讼成本,这也会从另一个侧面促进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三)加快研究制定诚信评价标准,建立诚实信用体系

  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的根源是诚信和道德的缺失,要从根本上“治病”,首先要加快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违法成本。对于食品安全问题,不仅需要政府的监管,更需要政府运用市场规律构建食品安全的诚信体系,把对社会的食品安全责任真正内化为企业的自觉意识。诚信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早已被社会所认可。现在很多省市都建立了食品行业的信用体系,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形成社会信用联防机制,真正实现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

  (四)重视道德的作用

  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道德约束和法律规制之间的互补作用。有关部门应在食品行业大力提倡和开展道德教育,并通过大众传媒进行社会舆论引导,进一步提高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

  (五)借助大众舆论的力量

  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督,这就要保护和实现好群众对于食品安全的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权,为群众监督食品安全和举报投诉违法行为提供便利、通畅、有效的渠道。相关部门可以协商一致,设立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建立举报奖励机制,方便和鼓励群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同时,鼓励新闻媒体的监督,及时揭露食品安全事件。新闻媒体也要提高社会责任意识,客观、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问题。

  (六)建立风险监测标准体系

  为了更好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部门应进一步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细化监管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监测的资源和数据的共享机制,尽快统一食品安全的评价标准,进一步提升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水平,增强风险监测标准体系建设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改革和完善现有监管体制,着力解决好监管中遇到的的衔接问题,减少监管交叉,防止监管空白,推动监管合力的形成。

  四、结语

  食品安全作为不亚于金融安全、粮食安全、能源安全、生态安全重要性的“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最贴近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十倍赔偿” 制度的确立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对于改变“食品不安全”的现状具有重要意义。但我们仍应看到,适用《食品安全法》的配套措施还很不完善,我们应该改变这种现状,逐步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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