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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税方向的优秀论文范文赏析

分类:期刊常识 时间: 2025年7月22日 星期二 热度:611

  1 水资源的可税性:水资源的价值论展开

  1.1 经济上可税性:水资源的经济价值

  收益性是经济上可税性的重要标准,“有收益才纳税”,纳入税收范围的收益应具有客观性、有形性和可量化等特征。水资源的收益性来自凝结人类劳动时间的经济价值,其不通过人的认识和评价来反映,因此具有客观性。

  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不仅土地资源,凡是能够被人类广泛利用、实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自然资源均存在不同种类的 “租”。水资源租是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基础,反映出水资源的经济性和收益性。其中,绝对地租部分的对价构成经济上可税性,体现为水资源普遍的、客观的价值;级差地租因水资源条件差异存在不同,构成法律上可税性。水资源租的存在使水资源能转变为可量化的实物性收益,进而具有经济上可税性。

  法律对水资源所有权的明确界定,使得水资源通过取用水方式将其内在 “价值” 量化,从而具有收益性。

  1.2 法律上可税性:水资源的使用价值

  立法过程包括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节约用水” 的价值判断是水资源税开征的起点,即法律上的可税性。法律上可税性侧重关注是否平等、普遍的合理性及合宪、合民意、合乎公义的合法性。环境资源税收的目的是平衡水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实现环境对人价值的最大化。

  水资源的使用价值建立在其有用性之上,体现在不同主体与水资源之间的价值关系认识,可能因主体不同产生不同行为。基于现有资源状况,水资源对不同主体产生了共同的、相对稳定的 “使用价值”,其使用价值受社会历史条件及人类认知制约,若人口少、水资源总量多或有替代产品,其使用价值可能下降,失去法律上可税性。

  2 水资源税费的比较:从条文到理论

  2.1 水资源税费的条文比较

  水资源税与水资源费在立法目的、纳税义务人、数额计算等方面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如下:

  数额标准的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相关部门制定,本级政府批准,国务院部门备案;水资源税税额标准在试点中未统一,《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规定省级政府仅有建议权,核准权归财政部,《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最低平均税额,具体由省级政府确定。

  征收机关的调整: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征收,水资源税试点确定为税务机关征收,需借助金税 4 期征管系统及智能计量设施,确保水利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

  水资源税费的使用:水资源费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限制与水资源相关的用途;水资源税在试点中被设定为地方税,各试点地区对省以下收入划分方案不同,反映出支出责任不均衡,需顶层设计。

  2.2 水资源税费的理论比较

  征收依据不同:水资源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立法层级低;水资源税属于法律保留事项,立法层级应高于水资源费,但试点中尚未体现税收法定,税额标准及特别措施设定权仍归政府。

  征收标准不同:水资源费按对等原则或成本填补原则征收,不干预水资源开采行为;水资源税基于税收无偿性,是纳税人向国家单向、无偿的财产让渡。

  征收方式不同:水资源费征收存在自由裁量权滥用,导致征收乱象;税收征管中自由裁量权受税收法定及公平原则限制,《税收征管法》可通过机制设计使裁量更公平。

  立法体例不同:水资源费采用实体与程序合一的立法体例,水资源税应采用实体与程序分离的体例,但试点地区仍沿用水资源费模式。

  3 水资源税的功能校准:矛盾及其解决

  3.1 基于量能课税原则的个人基本生活用水权保障

  量能课税原则要求在纵向和横向维度把握税负能力。纵向层面,需保障纳税人生存权,对维持基本生活的物质不征税,水资源税征收需关注纳税人基本生活,农村及城镇用水居民均可能受影响。横向层面,应根据取水类型、地区、用途区分,体现公平性。

  3.2 基于税收中性原则的水资源税立法目的实现

  传统税收中性要求排除税收对经济的干扰,但市场失灵及税收理念深化要求发展税收中性理论。水资源税与传统理论冲突在于其特定目的,可从三方面解决:水资源取用的负外部性需税收修正;水资源税是对市场无法衡量的综合价值的确认;需考虑代际不平衡,将 “预期” 水资源利益 “贴现” 至当期。

  3.3 基于税收无偿性特征的水资源税收支权分配

  无偿性是税收特征,水资源税缴纳并非水资源管理的对价,与收益权及支出责任无直接联系。宏观上,现代财税制度以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水资源税与其他税收共同支撑公共服务,无法与水资源保护支出一一对应。专款专用税在水资源税中可操作性低,因整体及地区间存在不平衡。

  4 水资源税的立法进路:目的导向下的制度设计

  4.1 设置水资源税免征税额,实现量能课税

  为保障生存权,应根据人口测算生活用水免税空间,课税禁区内部分不具备纳税能力。水资源税免征税额与阶梯水价不矛盾,前者是税收调节,后者是价格调节。水资源税为产出型资源税,取水即视为有负税能力,即使取水方亏损也应征收,避免低效取用水获免税。

  4.2 发挥水资源税统筹优势,实现财政保障

  从收入端看,水资源税收入未必与保护支出匹配,地区间水资源总量不均衡导致支出责任不平衡。从支出端看,水资源保护事权涉及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跨地域保护需系统工程。应将水资源税明确为中央税,纳入中央预算统筹使用,列为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通过非均衡性转移支付调动地方积极性。

  4.3 合理配置税收特别措施,实现取水节水

  在取用水环节分离时,需通过税收优惠及重课措施调节:对降低管网漏损率的供水企业减免水资源税;对超限额及违法取水实施税收重课。税收特别措施需符合税收法定,试点中地方规定的措施与法律保留和授权立法相悖,需在立法中完善。

  4.4 打通水资源税转嫁路径,实现用水节水

  水资源税作为间接税可转嫁,其间接性体现在:存在税负转嫁的现实、经济及法律可能性。大范围开征后,应修改水价管理办法,将水资源税纳入供水企业成本,打通转嫁路径,使实际税负转至用水方,符合立法目的及税收正义,降低取水方压力,干预用水方浪费行为,符合税收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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